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7号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品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公
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本办法管理的印刷品广告,是指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广告经
营者利用单页、招贴、宣传册等形式发布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
形式印刷品广告,以及广告经营者利用有固定名称、规格、样式的广告专集发布
介绍他人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
第三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印刷品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印刷品广
告,不得含有新闻报道等其他非广告信息内容。
第五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在
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发布印刷品广告的场所或者区域不得发
布印刷品广告。
第六条 广告主自行发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标明广告主的名称、
地址;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同时
标明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地址。
第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利用印刷品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
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并按照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
内容发布广告。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申请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营广告,具有代理和发布广告的经营范围,且企业名称标明企业所
属行业为“广告”;
(二)有1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企业成立3年以上。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载明申请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规格,发布期数、
时间、数量、范围,介绍商品与服务类型,发送对象、方式、渠道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申请表;
(四)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样式。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材
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广告经营者需补正的全
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
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不
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有效期限为二年。广告经营者在有
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可以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每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顶部位置标明固
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广告经营者名称和地址、登记证号、期数、发布时间、
统一标志“DM”。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依次组成:广告经营者企业名称
中的行政区划+企业字号+“广告”字样。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字样应显著,
各组成部分大小统一,字体一致,所占面积不得小于首页页面的10%。
第十三条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首页和底页应当为广告版面,广告经营
者不得将广告标题、目录印制在首页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不得使用主办、协
办、出品人、 编辑部、编辑、出版、本刊、杂志、专刊等容易与报纸、期刊相
混淆的用语。
第十四条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中的广告目录或索引应当为商品(商标)
或广告主的名称,其所对应的广告内容必须能够具体和明确地表明广告主及其所
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经营者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针对特殊群体需要发布中外文对照的固定形式印
刷品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名称、规格、样式发布固定形式印
刷品广告;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报送固定形式印刷品
广告样本及其他有关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广告经营者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或者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转让他人发布经营。
第十七条 凡发布于商场、药店、医疗服务机构、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公共
场所的印刷品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要征得上述场所管理者的同意。上述场
所的管理者应当对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内散发、摆放和张贴的印刷品广告负责管
理,对有违反广告法规规定的印刷品广告应当拒绝其发布。
第十八条 印刷品广告的印制企业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印制含有违法
内容的印刷品广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
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以 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者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八
条规定条件的,由原登记机关撤回《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照
《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
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票据、包装、装潢以及产品说明书等含有广告内容的,有关
内容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3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5号公布的《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失效。